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沈志明。被告王家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志明与被告王家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家保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志明、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保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明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家保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打电话报警,但被告却突然驾车驶离现场,还把拉住被告左后门的原告摔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多日,支付了医疗费。交警部门作出了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家保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家保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因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35322.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家保未答辩。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家保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情节,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拒赔,交强险内的赔款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时50分,被告王家保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沿紫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庆路,在右转弯进入环庆路后车辆遇过中心黄线偏向道路的左侧时,车辆左前侧与沿环庆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沈志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家保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还把拉住其车辆左后门把手的沈志明摔伤,被告王家保于当年6月3日下午至交警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志明无责任。被告王家保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原告沈志明所驾驶的苏E×××××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昆山市公共交通公司。此次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经被告太保公司定损,确定需车辆维修费为5600元。后该车辆经维修,共发生维修费5600元。事发后原告即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分别于2015年6月2日、5日、8日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6月11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共发生医疗费6662.8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根据医事证明书的记载,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3日需休息。另查明:原告沈志明向本院提供《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以及昆山市公共交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沈志明向公司承包苏E×××××出租车,原告沈志明每月向公司缴纳核定的承包金,承包期间的收益归原告本人所有,发生事故、交通违法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原告沈志明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资格证的有效期至2019年9月。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疗材料、定损单、维修发票、《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合同》、从业资格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被告王家保存在事发后逃逸的情节,但被告太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662.83元;经核查原告的治疗材料,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为6662.8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该期间应该给予必要的营养支持,按照每日50元计算,该费用应为45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该费用应为4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给予必要的护理,原告主张每日1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应为9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2160元;根据医嘱,原告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需休息,误工期限应为42天,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490.55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七、汽车修理费,原告主张5600元;因受损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而非原告,在车辆所有人未明确表示将索赔权让渡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并不具有主张车辆维修费的主体资格;即使原告与昆山市公共交通公司之间具有内部承包关系,针对该损失可由双方另行结算,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八、停运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非车辆所有人,其无权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9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253.38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562.83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690.55元,合计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1525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志明各项损失1525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0元,由原告沈志明负担300元,由被告王家保负担7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沈中昊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赵雅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