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8131号原告王x,男,1965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吴x,女,1963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宝来,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x,女,1971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
原告王x、吴x与被告韦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英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丹茹、王淑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吴x的委托代理人高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x、吴x共同起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韦x为原告王x之弟王令钦的配偶。原告王x父母已分别过世,留有遗产,即位于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首钢迁安滨河村滨中1号楼8单位102号的诉争房屋。原告王x与其兄王令新及其弟王令钦商定由原告王x继承诉争房屋,并于2014年7月23日将房屋过户至原告王x、吴x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该房屋因原告在迁安市区暂住而空置。原告发现被告于2014年6月撬窗强行进入该房屋。
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河北省迁安市首钢矿山滨中1号楼8单位102号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王x与吴x系夫妻关系。王x与案外人王令新、王令钦系兄弟关系。韦x与王令钦系夫妻关系。位于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首钢迁安滨河村滨中1-8-1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为王x、吴x共同共有,登记时间2015年7月23日。另查:2015年6月30日,河北省迁安市公证处出具(2015)迁证民字第296号公证书,其中载明,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传贵、孟庆香的合法遗产;该房屋由二人与首钢矿业公司共同所有,未曾分割;产权比例:单位6%,个人94%;王传贵于2012年1月24日死亡;孟庆香于2014年4月28日死亡;王令新、王x、王令钦系被继承人王传贵、孟庆香之长子、三子、四子,次子王令军已于1981年7月20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王传贵、孟庆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王传贵、孟庆香无其他子女,无其他继承人;王x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传贵、孟庆香的上述遗产;王令新、王令钦均已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王传贵、孟庆香的上述遗产。2015年7月23日,王x、吴x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载明,该房屋由王x、吴x共同共有,房屋性质为单位自管房,产权来源系所有权转移登记(继承)。本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被告韦x邮寄送达起诉状及法院开庭传票,该专递邮件于2015年12月2日因收件人韦x拒收被退回。2015年1月7日,本院工作人员至诉争房屋内向被告韦x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被告韦x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但拒绝签收诉讼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韦x留置送达了起诉状、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场送达照片、被告户籍证明信、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诉争房屋现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基于该不动产物权登记应当依法享有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并排除妨害的权利。鉴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继续占有和使用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首钢迁安滨河村滨中1-8-102号房屋返还给王x、吴x。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王x、吴x预交三十五元),由韦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英周
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
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