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7执27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9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
被执行人:仲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民一终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押或提取被执行人仲某某的存款、收入94170.81元(其中本金92877.65元,执行费1293.16元);
二、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相应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
三、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四、经上述执行措施后,若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可限制被执行人仲某某出境、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并可通过报纸、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克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兰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