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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051号

郭连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郭连生。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祥,该公司查勘员。

原告郭连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艳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连生诉称,2015年5月24日22时40分,原告司机王海旭驾驶冀J×××××号奥迪轿车,在行驶至青县新华小区14号楼下时与王浩驾驶的冀J×××××号迈腾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王海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王海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92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即正常年检,核实事故认定书中是否有免赔拒赔情节,如没有以上情节,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将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2时40分许,王海旭驾驶冀J×××××号奥迪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县新华小区14号楼下环岛公路处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浩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浩不承担责任。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公估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314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920元。另查明,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连生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损、公估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连生各项损失共计139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艳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博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