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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908号

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爱瑞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骆春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爱瑞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骆春保,颜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908号原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金澄路8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齐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然,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爱瑞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长沙国际企业中心第一幢c单元c602房。法定代表人骆春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金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骆春保。被告颜辉。委托代理人黎金龙,身份情况同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与被告湖南爱瑞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瑞杰公司)、骆春保、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李然、被告爱瑞杰公司、颜辉的委托代理人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春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光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紫光公司与被告爱瑞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瑞杰公司购买原告紫光公司价值622826.4元的教学仪器。被告骆春保、颜辉出具担保函,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爱瑞杰公司却未依约付款,累计拖欠货款597826.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紫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爱瑞杰公司支付原告紫光公司货款597826.4元及违约金119565.28元;2、被告骆春保、颜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爱瑞杰公司、颜辉辩称,原告紫光公司与被告爱瑞杰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爱瑞杰公司、颜辉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不能履行合同是因被告爱瑞杰公司将教学仪器投入某中学建设后没有收回款项。被告爱瑞杰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紫光公司能在违约金上予以一定减免。综上,被告爱瑞杰公司、颜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骆春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紫光公司与被告爱瑞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瑞杰公司向原告紫光公司购买教学仪器若干,合同总价款622826.4元,违约责任为被告爱瑞杰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应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骆春保、颜辉向原告紫光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爱瑞杰公司支付原告紫光公司25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紫光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爱瑞杰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签收单证明其收到货物,又于2013年12月4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其差欠货款的金额。扣除履约保证金后累计拖欠原告紫光公司货款597826.4元。原告紫光公司多次要求其清偿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紫光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担保函两份、收货确认单、客户对账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紫光公司与被告爱瑞杰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紫光公司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爱瑞杰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20%,并不高于被告爱瑞杰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紫光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紫光公司主张被告爱瑞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春保、颜辉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爱瑞杰公司主张被告骆春保、颜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骆春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爱瑞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97826.4元及违约金119565.28元;

二、被告骆春保、颜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合计11090元由被告湖南爱瑞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骆春保、颜辉负担[此款原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南爱瑞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骆春保、颜辉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军华

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

人民陪审员  李凤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