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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2刑初4号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刑初4号公诉机关祁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15年12月13日因盗窃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无前科。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祁检公诉刑(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学义、代理检察员多杰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凌晨3时30分,在祁连县八宝镇新城区星球网络会所上班的被告人马某某发现吧台内有大量营业款,遂将8000元营业款及一张他人身份证盗走后逃至西宁。后马某某用盗得的赃款购买了VIVO手机一部(2998元),钱包一个,其余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12月13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仓门街派出所干警在西宁市怪客网吧将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马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勘查照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视听资料、扣押清单、物证手机、钱包、被告人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部分赃款被追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身份证一张返还被害人;

三、扣押的VIVO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退还被害人,涉案赃款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童春花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