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8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欲盗窃超市物品而进入沈阳市大东区“华润万家超市”,将欧莱雅男士控油磨砂洁面啫喱1瓶、欧莱雅男士控油周全理肤露1瓶揣入衣兜内在通过收银台时,触发防盗报警器报警,被随后赶来的超市工作人员即被害人钟某某、郭某某盘查。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工作企图逃跑,在超市走廊内与钟某某发生撕扯,后挣脱跑至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39号“渔家小厨”饭店附近时,将追赶而来的钟某某和郭某某打伤,后被二人制服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5.1元;被害人钟某某左外踝部皮肤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门(急)诊病历等书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光盘2张,以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后果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2.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抢劫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门(急)诊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实施了拳脚抓、踢并致一人轻微伤的暴力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均未出具谅解书,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犯罪未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莹
审 判 员 李陶
代理
审判员 郎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代 绍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