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先志,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罚金2000元,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8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先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代检察员李劲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先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吸毒人员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先志,欲购买毒品黄皮3包,后被告人朱先志携带毒品到新乡市宏力大道天龙网吧对面准备与晁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发现有公安人员,遂逃跑,公安机关追至新乡市新飞大道东干桥桥南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中搜出毒品三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三包毒品重量为19.418克,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先志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通话详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晁某证言;被告人朱先志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先志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先志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朱先志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先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其是去送摩托车的,不是卖毒品的,其也没有看见公安人员逃跑,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吸毒人员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先志,欲购买毒品黄皮3包,后被告人朱先志携带毒品到新乡市宏力大道天龙网吧对面准备与晁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发现有公安人员,遂逃跑,公安机关追至新乡市新飞大道东干桥桥南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中搜出毒品三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三包毒品重量为19.418克,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先志的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朱先志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罚金2000元,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先志系抓获到案。3、现场图证实案发的具体位置。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先志随身背包照片及包内物品照片的具体情况。5、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先志因盗窃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入所,2015年4月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6、晁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及通话详单证实与其联系的电话情况。7、扣押决定书证实被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8、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6日凌晨,该局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朱先志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毒品若干,民警周宝龙、吕新侦、嫌疑人朱先志在场的情况下,用朱先志随身携带的简易电子称对朱先志携带的毒品进行称重,玻璃中的毒品黄皮粉末净重6.32克,毒品黄皮塑料包装的毛重2.50克,塑料包装的黄皮底料毛重13.46克,称重后,封存。后该局民警将封存的毒品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送检,使用HZX-JA110电子天平秤重,玻璃瓶中毒品黄皮净重6.161克,白色塑料袋包装内的毒品黄皮净重2.071克,塑料包装的毒品黄皮底料净重11.186克。因嫌疑人朱先志携带的电子称无牌、无证,设备简陋,记重结果仅供参考,最终重量以HZX-JA110电子天平秤重结果为准。9、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三包毒品重量为19.418克,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10、证人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3日晚上,其给朱广志打电话说要十包黄皮,朱广志让其在牧野湖东边那个桥等他,见面后,一手给钱,一手给黄皮,交易过后,便各自走了。其可以辨认出朱先志就是卖给其黄皮的朱广志。11、被告人朱先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15日7时许,晁某给其打电话说要三包黄皮,三包不足一克,其骑着摩托车到北干道天龙网吧门口给晁某送黄皮,在等晁某时被公安民警发现了,其顺着东干道向南跑,最后在牧野公园桥南边被抓获,当时其挎包里装着三、四克黄皮。并称其身上的毒品是从驻马店上蔡一个叫老刘的四十岁左右的女子手里买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先志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先志在刑满释放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先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