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4242号
原告:潘杰,男,1970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刘修美。
被告:郭建龙,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原告潘杰与被告郭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庆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修美及被告郭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郭建龙向原告潘杰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潘杰款,借条也不是本人所写。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郭建龙向原告潘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潘杰30000元整叁万。借款人郭建龙。08.09.15号。”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5日被告郭建龙向原告潘杰借款,并立有条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拒不履行,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潘杰要求被告郭建龙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定借款事实并称借条不是本人所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不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潘杰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郭建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