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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3号

闫雪松与邓金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闫雪松,邓金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雪松,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春,男,1971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小军,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雪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金春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初,邓金春的朋友刘×说他与闫雪松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接了一个工程,需要使用压路机,当时约好使用期限1年。2012年5月22日,邓金春便委托岳阳市辉达物流运输公司将该压路机(型号YZD20、发动机编号69294183)从湖南岳阳运送北京昌平水屯市场。2013年5月底,邓金春找刘×要求归还压路机时,刘×告知压路机被闫雪松一直扣押,现已报警。四季青派出所传闫雪松时,其承认压路机被其拉走扣押。邓金春于2014年1月21日以返还原物为由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闫雪松承认其扣押该压路机的事实。经法院审理查明,现该物已不知去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闫雪松赔偿压路机款15.48万元;2、判决闫雪松赔偿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由闫雪松承担。闫雪松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刘×在2013年6月早已将车拉走了。第二,闫雪松根本不认识邓金春,闫雪松和邓金春之间也没有任何工程。有一次刘×找到闫雪松称其买了一辆二手压路机,让闫雪松给其找活干。刘×没有地方停车,就将车停在闫雪松在马池口镇新店村的基地处。闫雪松给刘×找到工地干活,闫雪松去工地干活与工地结算,没有活的时候就把车拉回到基地。因闫雪松和刘×之间有一些其他经济纠纷,刘×向闫雪松借钱,钱没有还。后来刘×将车拉走了。因此闫雪松和邓金春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邓金春应当找刘×。故不同意邓金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金春与刘×系朋友关系。2005年5月邓金春以37.6万元购买型号为YZD20、发动机编号为69294183的压路机一台。邓金春称其于2012年5月将该压路机借给刘×使用,后该压路机被闫雪松扣留。2014年1月21日,邓金春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将闫雪松诉至法院,要求闫雪松返还上述压路机。2014年4月15日,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

经审理查明中写明:“2005年5月邓金春以37.6万元购买型号为YZD20、发动机编号为69294183的压路机一台。2012年5月邓金春将该压路机借给刘×使用。2013年5月因刘×与闫雪松存在经济纠纷,闫雪松将该压路机扣押。后刘×报警,警方以闫雪松、刘×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建议双方通过诉讼方式处理。邓金春主张闫雪松一直未将该压路机返还,故要求闫雪松返还压路机,并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闫雪松主张刘×已于2013年6月中旬将压路机拉走。现邓金春明确表示不清楚压路机具体位于何处。经法院释明,邓金春坚持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

本院认为中写明:“邓金春要求闫雪松返还压路机,邓金春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压路机仍由闫雪松持有。现邓金春无充分证据证明压路机仍由闫雪松持有,且邓金春明确表示不清楚压路机具体位于何处,故其以返还原物为由要求闫雪松返还压路机依据不足。因邓金春经法院释明坚持要求闫雪松返还原物,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最后判决驳回了邓金春的诉讼请求。邓金春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502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

本院认为部分写明:“邓金春提供购买压路机的相关票据,证实其为压路机的所有权人,并主张无权占有人闫雪松返还原物,但返还原物请求权须以特定原物及其物权的现实存在为前提。本案中,闫雪松称刘×已将压路机拉走的事实确无证据佐证,但压路机目前是否客观存在,其存放地点,机械设备的现实情况均无法核实,邓金春对此亦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所以,从有利于保护物权所有人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向邓金春释明,其可通过其他责任形式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刘×出庭作证,闫雪松和刘×关于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的陈述均表明该经济纠纷与被扣押压路机无关。闫雪松称刘×已将压路机拉走,刘×予以否认,闫雪松未提交任何证据。邓金春申请对涉案压路机进行价格评估,法院依法提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该公司出具《咨询鉴定意见》,结论为涉案压路机在2015年10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15.48万元,邓金春预付了评估费2000元。邓金春称其与刘×约定的借用期限为1年,故刘×应于2013年5月归还,但因闫雪松扣押压路机,导致邓金春无法使用该压路机产生经济损失,故要求闫雪松赔偿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租赁压路机的经济损失30万元,并提交北京道路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网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其主张,其上显示2014年8月发布的规格为YZ20的振动压路机每台班价格为1420元。闫雪松对邓金春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发票、证人证言、网页打印件、(2014)昌民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5021号民事判决书、《咨询鉴定意见》、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闫雪松所扣押的压路机即邓金春所有的压路机。根据(2014)一中民终字第502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闫雪松称刘×已将压路机拉走的事实确无证据佐证,闫雪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故法院对闫雪松所称刘×已将压路机拉走的说法不予采信。闫雪松与刘×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扣押压路机无关,故闫雪松无权扣押该压路机,现闫雪松表示无法归还该压路机,则闫雪松应赔偿压路机所有权人相应损失。关于压路机损失,法院参考《咨询鉴定意见》,对邓金春要求闫雪松赔偿压路机款15.4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邓金春所主张的压路机租赁损失,邓金春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闫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金春压路机款一十五万四千八百元;

二、驳回邓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闫雪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邓金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邓金春所诉主体错误。我根本不认识邓金春,二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生效的法律判决没有确定压路机为我持有,更何谈赔偿问题。压路机由我暂扣了几天,但是警察介入后,我就归还给了案外人刘×。刘×一直躲避上诉人,闭而不见,邓金春没有起诉刘×,反而起诉我实属不符合常理。邓金春答辩称:闫雪松认可扣押了压路机,但是没有返还压路机的证据,因而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经确认闫雪松扣押了邓金春所有的压路机一台,但闫雪松未提供压路机已经被案外人拉走的事实证据。因而,从本案诉讼角度分析,仍然需要由主动引起财产占有变化的闫雪松承担其已经返还财产的证据,但闫雪松仅有自述而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故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闫雪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二千元,由闫雪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二十二元,由邓金春负担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闫雪松负担三千三百九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二十二元,由闫雪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雅璠

书 记 员  张颖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