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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954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市一航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市一航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国宾,刘方尖,郑自平,彭新青,刘少容,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954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负责人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一航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商城路666号A-5-11。法定代表人彭新青,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商城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刘方尖,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商城路666号。法定代表人肖国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肖国宾。被执行人刘方尖。被执行人郑自平。被执行人彭新青。被执行人刘少容。被执行人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叶启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市一航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国宾、刘方尖、郑自平、彭新青、刘少容、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一航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贷款本金2537504.62元及相应欠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634132.88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吴江市一航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74032元。

三、被告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一航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均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国宾、刘方尖、彭新青、刘少容对被告吴江市一航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郑自平对被告刘方尖履行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若被告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三项中的保证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其对被告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以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的房产(吴房权证16××85、16××86)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限额内按案涉债权(以300万元为限)占被告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担保总债权(43420万元)的比例予以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继续由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七、若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三项中的保证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其对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以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天大道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06)字第2×××××6号]及在建工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按案涉债权(以300万元为限)占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总债权(5亿元)的比例予以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继续由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八、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4元,由被告吴江市一航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国宾、刘方尖、彭新青、刘少容、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一航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的机动车辆;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上述判决文书中载明的房地产。因上述二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本院决定合并执行。针对上述财产,本院在他案中已启动评估等处置措施,但因相关房地产权属关系较为复杂,以及受部分房地产存在实际租赁情况以及拍卖、变卖周期较长等因素的影响,在短期内本案将难以执结完毕,故本案暂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他案处置措施结束后,本案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名下虽有机动车辆,但因下落不明,尚无法处置。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房地产,本院已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如通过评估、拍卖或变卖程序筹集到执行款,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考虑到相关房地产的实际状况、当前经济环境以及评估、拍卖周期较长等因素的影响,相关财产处置变现尚需要较长时间,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宜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参与分配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吴江商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李荣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