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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684号

吴平与孙斌、孙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平,孙斌,孙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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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684号

原告:吴平。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

委托代理人:黄毅。

被告:孙斌。

被告:孙志伟。

原告吴平为与被告孙斌、孙志伟民间借贷��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孙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吴平起诉称:2015年7月20日和26日,被告孙斌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二分。被告孙志伟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斌未还款付息,被告孙志伟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1、被告孙斌向原告还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孙志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斌、孙志伟均未作答辩。原告吴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和被告孙斌、孙志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孙斌由被告孙志伟担保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和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合计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及两被告承诺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孙斌、孙志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吴平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孙斌由被告孙志伟担保向原告吴平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平(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亻万元整(大写)元,¥10000.00(小写)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本借条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延续二年,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形成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款人:孙斌,担保人:孙志伟……”;同时由被告孙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亻万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同月26日,被告孙斌再次由被告孙志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亦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平(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亻万元整(大写)元,¥20000.00(小写)元……月息每��按2%计算……本借条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延续二年,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形成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款人:孙斌,担保人:孙志伟……”;同时由被告孙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斌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孙志伟亦未承担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平为本案诉讼向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斌由被告孙志伟担保向原告吴平借款共计3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另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自第二笔借款发生(即2015年7月26日)起,第一笔借款利息不足部分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被告孙斌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借条约定之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志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条虽未载明担保的范围,但原告依法有权主张其对全部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志伟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斌进行追偿。另两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若无法归还借款愿意承担诉讼代理费用,现原告依约主张,合理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志伟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孙志伟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斌追偿。

二、被告孙斌、孙志伟支付原告吴平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孙斌、孙志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梅 嬉

人民陪审员  陈文兵

人民陪审员  黄富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