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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282号

赵某甲犯���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公交车站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赵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视频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执勤报告,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卓臻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夏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