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系申请执行人之父。被执行人高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本院在执行张某甲申请执行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高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某某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建鹏
审判员 张艳萍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牛党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