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568号

朱美玲与哈尔滨大润发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朱美玲,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大润发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朱美玲,哈尔滨市传染病院护士,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丽英,哈尔滨市香坊向阳法律服务所司法工作者。被告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99-1号。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畅。被告哈尔滨大润发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68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委托代理人韩文妍。

原告朱美玲与被告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大润发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玲及委托代理人张丽英,被告辉山乳业(沈阳)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梅、韩文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郎艳生前无固定工作,40多岁就一直在大润发工作。郎艳于2014年9月11日与被告辉山乳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月工资2000元加提成,后又与大润发签订了导购员的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对其生老病死没有做出任何约定。同年9月11日进驻香坊店,于2015年1月21日晚9点郎艳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脑干出血,当时大润发商场拨打了120电话,送至省医院。经该院诊断郎艳为脑干出血、多发腔梗、高血压病、吸入性肺炎、低氧血症、应激性溃疡。郎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死亡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死亡时年龄为51周岁。郎艳医疗费共花费117776.4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护理,护理期25天。郎艳因脑干出血于2015年2月15日因病去世。在处理郎艳丧事花费5480元。事后,原告通知了二被告,二被告于第二天到医院来看望郎艳,但二被告均说郎艳的死亡与自己无关,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诉讼至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以郎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将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

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向法院起诉,但当时少诉了一个被告大润发,原告申请撤诉。现在原告重新起诉,把辉山乳业和大润发都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7776.47元、丧葬费19297.50元(按照6个月社平工资,40794元/年÷2);被赡养人抚恤金6777元(按照2014年社平工资标准3388.50/月×40%×5年)。

被告辉山乳业辩称,2014年郎艳与我公司签订的是雇佣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注明出生时间是1963年10月15日,在2014年9月11日入职时已经超过50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为雇佣合同。原告称2015年1月21日发病时是在加班,关于这一点,我公司不认可,因郎艳工作时间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是不定时工作制,实际情况是三班倒,郎艳发病时是工作时间,没有加班行为。

原告所述其他事实都正确,原告要求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都与被告辉山无关。因为原告的这几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由被告辉山乳业承担。

原告所述死者2014年与被告辉山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辉山乳业认可,至于其他的不予认可。

被告大润发辩称,原告母亲与辉山形成劳动关系,派遣到我公司工作,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死者郎艳到我公司后,并没有与被告我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原告所说的导购合同是因为辉山乳业不能够对郎艳的工作进行管理,而委托我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对郎艳的工作出勤等情况进行管理,该档案中的内容是导购进入卖场所应知道的卖场的相关规定,及辉山乳业承认与郎艳具有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所产生的责任由辉山乳业承担的相关材料。上述材料能够证明非大润发员工。同时,经过我公司了解,郎艳是在食堂喝水时病发而非在工作中病发,我公司在郎艳病发通知后,立即拨打了120进行救助,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死者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居住地为香坊区。证据二、劳动合同及导购档案一份,证明郎艳与被告辉山乳业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郎艳为辉山乳业员工。辉山乳业支付郎艳工资及奖金,还证明郎艳工作地点为大润发超市香坊店。证据三、大润发导购编号一份,证明郎艳系辉山乳业牛奶促销员,身体健康。证据四、黑龙江医院住院病案一册,159页。证明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干出血、多发腔梗、高血压病、吸入性肺炎、低氧血症、应激性溃疡。在该院住院25天。证据五、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7776.47元。证据六、郎艳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郎艳于2015年2月15日因病去世。证据七、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哈尔滨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证据八、哈劳人仲不字(2015)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仲裁委以郎艳超过法定年龄为由将原告仲裁申请驳回。经质证,被告辉山乳业对证据一、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在法庭调查时被告以陈述过系雇佣合同,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关联性有问题,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因原件已经丢失,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七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大润发对证据一,认为原告不具有适格主体,并没有证明其具有与死者的关系。对证据二、原告不能证明死者与大润发有劳动关系。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辉山乳业。被告辉山乳业及大润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郎艳于2014年9月11日与被告辉山乳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导购),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有限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辉山乳业(甲方)安排乙方(郎艳)到被告大润发处担任被告辉山乳业辉山品牌辉山乳业商品促销员工作。当日,郎艳进入香坊大润发店工作,被告大润发为其建立了《大润发香坊店导购档案》,其中《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中注明“乙方(辉山乳业)派遣的驻场人员为乙方的员工,与乙方建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与甲方(大润发)无任何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乙方负责驻场人员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的办理和其他管理费用的缴纳”。2015年1月21日晚,郎艳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脑干出血,大润发工作人员拨打了120电话,送至黑龙江省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郎艳为脑干出血、多发腔梗、高血压病、吸入性肺炎、低氧血症、应激性溃疡。郎艳住院25天,医疗费共花费117776.4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护理,后因脑干出血去世。郎艳于1963年10月15日出生,死亡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死亡时年龄为51周岁。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至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

一、裁决被申请人辉山乳业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17776.47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辉山乳业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费20397元;

三、裁决被申请人辉山乳业向申请人支付赡养人抚恤金81588元;

四、裁决被申请人辉山乳业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452180元;被申请人哈尔滨大润发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5)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裁决,在对大润发提起诉讼,因遗漏诉讼主体,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6月17日,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朱美玲撤回起诉的裁定。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7776.47元、丧葬费19297.50元、被赡养人抚恤金67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至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之规定,裁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收案范围,并向原告送达了哈劳人仲不字(2015)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死者郎艳于1963年10月15日出生,其在2014年9月11日与被告辉山乳业签订《劳动合同》(导购)时,实际年龄已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其不再具有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身份,原告主体不适格,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审理查明,死者郎艳于1963年10月15日出生,其在2014年9月11日与被告辉山乳业签订《劳动合同》(导购)时,实际年龄已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其不再具有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美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