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6时许,在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村,被告人张某某与邵某某因修建门前排水沟的事儿产生矛盾,发生口角,邵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砍伤;随后张某某夺过菜刀,又将邵某某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邵某某的损伤为因外力致体表创口累计长39.1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为面部创口单条长5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邵某某已谅解张某某。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璐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