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03号
原告:石启夫,男,195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石开言,男,194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石启桂,男,195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石启夫与被告石开言、石启桂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复杂,于2015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启夫与被告石开言、石启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启夫诉称:1988年8月,石开言、石开领(石启夫父亲)签订协议:石开言盖房子占了石开领一直通行的两米路,改让石开领向东经过石启桂墙头北面通行(石启桂约有1.5米,石开言配半米)。现石启桂在其墙头北面的2米路上垒了一堵南北长约70厘米的墙,并在路中间栽树(直径约40厘米)。原被告三方多次就此路问题进行争吵,石启桂不同意让石启夫通行,影响石启夫正常出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石开言、石启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证石启夫正常通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石开言辩称:本人一贯恪守1988年协议,未在半米内设置任何障碍。发生多次纠纷是因为石启夫欲撕毁1988年协议,在半米外处砍伐我的树木。石启夫十多年前就搬到别处,旧房失修,也不管理,路上杂草丛生,别人也不可能为他修路,此案与石开言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处理石启夫砍伐石开言四棵树的赔偿问题。石启桂辩称:原来我和石开领两家一直通行的两米路被石开言盖房给占了。后我用5分4厘地与石开言换了1分多的路。我走我换来的路,石启夫走石开言房后的路向东,直到石开言又盖房子把向东的路又占了。石启夫闹事要砍我的树,并打伤我儿子及我爱人,过后我才建的障碍墙。我爱人右手残废了,一切费用应由石启夫承担。我的1.5米宅基地永远不给他。
经审理查明:石启夫与石开言、石启桂系同村邻居。石启夫、石启桂两家原来一直从石开言房屋东边的一条两米宽的公共走道通行。1988年,石开言建房占用该通道,为此石启夫父亲石开领与石开言发生纠纷,经乡政府及村委会有关人员协调处理,于1988年4月20日出具了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石开言盖房占两米路不是石开领的,现石开言盖房东头留路两米,石开领向东经过石启桂墙头北边(石启桂约有1.5米,石开言配半米,留两米路,石启桂的1.5米以后还是石启桂的宅基地,让石开领通行);同意石开言建房,石开领不准干涉。石开言与石开领、石启桂三方均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按印。此后石开领、石启桂两家从石开言房后向东再往北外出通行。1990年石启桂家建新房后,用自己所分的地与石开言交换了其房屋东面的出路。石启桂家此后不再从石开言房后通行。1992年6月,石启夫与石开言、石启桂三家的宅基地均进行土地登记。土地登记显示石启桂宅基北至其墙基外0.5米。2013年6月,石启夫与石启桂两家发生纠纷,此后石启桂在其北墙外东头垒砌一处砖墙(南北长约1.5米左右),西头用石头堆砌一处障碍(南北长约1.5米左右)。另外,石启桂北墙外现有其两棵树木。石启夫为道路通行问题,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关于石开言与石开领两家宅基路乡政府和村共同处理意见》、土地登记审批表、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原因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被告三家在1988年即就原告方的出行通道问题达成协议,且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周边地理位置,目前原告石启夫从石启桂宅基北墙外向东出行系唯一出行通道,现石启桂在该通道上的树木及砖墙、石头等影响原告石启夫通行,石启桂应排除妨碍。因该通道占用石启桂北墙外的0.5米宅基,石启夫也应给予石启桂适当补偿,关于补偿数额,本院根据情况酌定为5000元。石启夫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开言实施了妨碍其通行的行为,对石启夫要求石开言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石开言辩称要求处理石启夫砍伐其四棵树的赔偿问题、石启桂辩称要求赔偿其妻医疗费等问题均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启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除其宅基北墙外的树木两棵及堆砌的砖墙及石块,保证原告石启夫正常通行;
二、原告石启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石启桂50**元;
三、驳回原告石启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石启夫与被告石启桂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超芳
审 判 员 李清河
人民陪审员 谢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