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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法执字第1005号之二

(2015)1005申请执行人金平与被执行人西安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平,西安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100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金平,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西安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进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买亚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金平与被执行人西安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46196.68元;承担诉讼费8414元,承担执行费7947元,并承担迟延履行金5700元,合计568257.6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

一、被执行人西安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0000元(已支付);

二、被执行人西安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将一辆现代劳恩斯轿车作价22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已办理过户手续),另外青海锦国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被执行人西安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付款后,被执行人西安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再给予申请执行人30000元作为车补;

三、被执行人西安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底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0000元左右(已实际支付30000元);

四、余款于2016年10月底前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原判决所确定的履行金额及履行期限进行变更,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的履行期限过长,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 方

审判员 敖 敏

审判员 强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静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