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金昌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金涛,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霖,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应文凤,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金昌源与被告徐凤霖、应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源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凤霖、应文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源诉称,两被告系共同抵押借款人。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两被告向原告(抵押权人)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2、借款人自愿将个人所有的位于八一路321号304、404室房屋所有权(南房权证第××号)、土地使用权(南国用2003第1350号)一并抵押给原告(抵押权人);3、双方若发生纠纷,由南平市延平区法院裁决。《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指示及应文凤出具的《声明书》,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将借款本金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应代俤,开户行:中国公司银行,账号:62×××25)。嗣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南房他字第xxxxxxxx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直至起诉前,被告未主动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应文凤、徐凤霖作为共同抵押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应文凤、徐凤霖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凤霖、应文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应文凤、徐凤霖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南房他字第xxxxxxxx号)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凤霖、应文凤未做答辩。原告金昌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声明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以此共同证明:原、被告形成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指定账户全额交付了借款本金。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享有法定的抵押权。证据3、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凤霖、应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凤霖、应文凤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凤霖、应文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徐凤霖、应文凤因做生意暂缺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2、被告徐凤霖、应文凤将其共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321号3,4层304、404室房屋(产权证号:xxxxxxx**)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应文凤的指示,将借款本金50万元汇入案外人应代俤在工商银行的账户(62×××25)。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南字第xxxxxx**号,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金昌源依约向被告徐凤霖、应文凤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徐凤霖、应文凤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与被告徐凤霖、应文凤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徐凤霖、应文凤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徐凤霖、应文凤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321号3,4层304、404室(产权证号:xxxxxxx**)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8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万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凤霖、应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凤霖、应文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昌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金昌源对被告徐凤霖、应文凤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321号3,4层304、404室(产权证号:xxxxxxx**)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徐凤霖、应文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均由被告徐凤霖、应文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彦瑾
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