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77号
原告:朱某甲,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李沁平,太湖县晋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沁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礼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恋爱,短暂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生育两女,大女儿名朱某乙,现年20岁,现在大学读书,二女儿朱某丙,现年14岁,初中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长期出门在外,既不近妻子职责,也不尽母亲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依旧分居各自生活至今,被告仍长期出门在外,毫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及债务,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从2013年春节时原、被告闹矛盾,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被逼外出打工谋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仍然寄给孩子学习生活费,原告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分得两间独立的约50平米的平房,如果不能分得被告房屋,原告应给与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名朱某乙,现在大学读书,××××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朱某丙,现初中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几年,因原、被告缺乏信任,夫妻感情淡漠并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出门在外,原告在家生活,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
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未和好,依旧分居各自生活至今,被告仍长期出门在外,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太湖县晋熙镇共建有平房7间,现状为红砖小瓦旧房5间,水泥砖平房2间(屋顶石棉瓦块大部分缺失),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9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婚生女朱某丙尚未成年,一直随原告生活上学,经征求朱某丙本人意愿,朱某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朱某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适当给付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小女儿朱某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从2016年起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1500元至朱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其余抚养费由原告朱某甲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太湖县晋熙镇水泥砖平房2间归被告张某所有,其余归原告朱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