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3行初11号

刘某某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03行初11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陈鸿峻,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雨,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住址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26号。法定代表人管恩富,职务局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青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