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申全庆。被告肖庆峰。
原告申全庆与被告肖庆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庆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肖庆峰驾驶冀T×××××号中型客车沿张望公路由南向东行驶至大魏庄光磊建材门前时车辆左后轮脱落将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申全庆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申全庆驾驶的冀F×××××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庆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全庆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北京现代特约服务店作出损失确定为9719元,被告未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12000元。被告肖庆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肖庆峰驾驶冀T×××××号中型客车沿张望公路由南向东行驶至大魏庄光磊建材门前时车辆左后轮脱落将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申全庆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申全庆驾驶的冀F×××××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101号认定,被告肖庆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全庆无责任。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已签字,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申全庆主张车辆损失费7500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1130、拖车费500元、保管费40元。提供证据为:1、经原告申全庆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原告冀F×××××号北京现代车辆损失为7500元评估报告。2、评估费发票一张1500元。3、交通费加油发票五张。4、拖车费发票一张500元。5、保管费收据一张。对上述原告申全庆主张及证据被告肖庆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肖庆峰驾驶冀T×××××号中型客车沿张望公路由南向东行驶至大魏庄光磊建材门前时车辆左后轮脱落将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申全庆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申全庆驾驶的冀F×××××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101号认定,被告肖庆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全庆无责任。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已签字,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全庆主张车辆损失费7500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1130、拖车费500元、保管费40元。提供证据为:1、经原告申全庆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原告冀F×××××号北京现代车辆损失为7500元评估报告。2、评估费发票一张1500元。3、交通费加油发票五张。4、拖车费发票一张500元。5、保管费收据一张。对原告申全庆车辆损失费7500、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的主张,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全庆交通费主张,根据原告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为200元。对原告申全庆保管费的主张,原告申全庆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500、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计款9700元,应由被告肖庆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对上述原告申全庆主张及证据被告肖庆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依法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庆峰赔付原告申全庆经济损失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申全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申全庆负担10元,由被告牛培超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继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