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异6号案外人汤国强。案外人周信子。申请执行人张旺平。被执行人赵华强。被执行人汤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旺平与被执行人赵华强、汤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汤国强、周信子于2016年1月27日对本院作出(2015)东巍商初字第176号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汤国强、周信子称,法院查封的杭州市萧山区知嫁苑的房产虽登记于汤静名下,但实际为两案外人与汤静、赵华强共同购置的家庭共有财产,案外人出资份额占72.49%,因考虑汤静为两案外人的独女,为避免多交税而登记于汤静名下,有双方签署的《房屋确权协议》为证。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侵犯了两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平安银行缴款单复印件28份,用以证明除四份是汤静和赵华强用自己的钱交的,其余24份签的名字虽然是汤静,但实际是案外人出钱交的事实。
二、农商银行取款单复印件14份,用以证明两案外人用自己的钱交涉案房屋的按揭款的事实。
三、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案外人把自己的福利房转让给沈丹青,由沈丹青直接把20万元交深圳发展银行还按揭款的事实及案外人共出资86.56万元的事实。
四、房屋确权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汤静名下,实则为家庭共有财产,两案外人占72.49%份额的事实。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旺平与被执行人赵华强、汤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阶段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东巍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赵华强、汤静所有的权利价值57万元范围内的财产,并于2015年2月5日查封了汤静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知嫁苑的房产。现案外人汤国强、周信子以涉案房屋为其与汤静、赵华强的共有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汤静是案外人汤国强、周信子的女儿。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汤国强、周信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出资86.56万元的事实,且其主张的《房屋确权协议》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汤静名下应推定为汤静所有,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汤国强、周信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 倩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胡航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