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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初字第429号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与李霞芳、侯来有、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霞芳,侯来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王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荣、郭勇,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法定代表人李霞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河三滩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霞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霞芳,女,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侯来有,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与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霞芳、侯来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荣、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霞芳、侯来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与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友谊支行向被告祥瑞酒店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友谊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被告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霞芳、候来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全部到期,被告祥瑞酒店未能按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状诉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99030.05元及387611.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以及截至实际给付日之前新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9.09万元;3、依法判令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对被告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抵押物清单为准,他项权证号:临他项2012第019号、临他项2012第0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霞芳、候来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霞芳、侯来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兰银最高抵字2012年第1017220120000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临他项2012第019号、第018号)。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72201400025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8.1‰,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霞芳、侯来有签订兰银保字2014年101722014000251号《保证合同》,约定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霞芳、侯来有为原告与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722014000251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偿还969.95元后,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兰银最高抵字2012年第1017220120000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722014000251号《借款合同》、兰银保字2014年101722014000251号《保证合同》临他项2012第019号、第018号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本院人“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逾期贷款利率改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享有被告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抵押物清单为准,他项权证号:临他项2012第019号、临他项2012第0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与被告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房产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上述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享有上述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霞芳、侯来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经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霞芳、侯来有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款项、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霞芳、侯来有应对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9.09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499030.05元及利息387611.7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15‰计付);

二、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享有被告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临他项2012第019号、临他项2012第01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霞芳、侯来有对上述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2.79元,由被告甘肃祥瑞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霞芳、侯来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莎莎

审 判 员  王向阳

代理

审判员  邱 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