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黄赛蔚,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刘建清,男,1959年4月1日生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黄赛蔚与被告刘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赛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赛蔚诉称,被告刘建清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并由被告刘建清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为凭,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底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7月偿还利息2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分文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建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刘建清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赛蔚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底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3年7月27日,被告刘建清补写一张内容为:“兹向黄赛蔚借人民币伍万元正,于2013年10月底全部还清。逾期按月3%利息本利一起还清。此据借款人:刘建清2013.7.27”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建清于2015年7月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因被告刘建清至今未再还分文本息,故原告黄赛蔚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公告送达被告,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清尚欠原告黄赛蔚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黄赛蔚关于要求被告刘建清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按3%计算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理,亦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予以折抵利息。被告刘建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赛蔚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偿还的二万元可予以折抵部分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建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少军
代理
审判员 陈益鹏
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智萍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