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823号原告阮云根,男,1962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小敏,男,1967年11月5日生。被告戴正根,男,1972年2月29日生。被告胡明华,男,1973年9月11日生。被告冷金根,男,1964年8月1日生。被告新余市顺发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金根,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余市合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紫辉,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军莲,女,1961年3月2日生。被告冷紫辉,男,1988年2月5日生。
原告阮云根(下称原告)与被告万小敏(下称第一被告)、戴正根(下称第二被告)、胡明华(下称第三被告)、冷金根(下称第四被告)、新余市顺发矿产有限公司(下称第五被告)、新余市合顺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六被告)、陈军莲(下称第七被告)、冷紫辉(下称第八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军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严志红、刘晓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及第一、二、四、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六、七、八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第一被告因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第二、三被告未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也依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款项。2013年2月20日,第一被告签订续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出借人向借款人收取财务咨询费和监管等相关费用,按乙方向甲方借款合同总金额和期限,按每月0.8%的标准计算,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第三、四被告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催收借款过程中,第五、六、七、八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方至今未偿清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借款利息、业务费705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合计1905600元;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50600元;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真正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第四被告冷金根,当时第一被告在第四被告的工厂上班,第四被告让第一被告以第一被告的身份去借款,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是第四被告去还款的,第一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不可能会借款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当时在第四被告的工厂上班,第四被告叫我去担保,借期三个月,当时第三被告说从银行贷款后将可以还本案所涉借款,但现在才知道第四被告根本没有还款。第四、五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第四被告所借,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第四被告会想办法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第三、六、七、八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续借1200000元,续借期限为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付款方式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借款人应当承担与合同相关的律师服务费、业务监管费等费用,每月费用的标准按借款总金额0.8%计算,第二、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起2年。2、还款承诺书、对账表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19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业务咨询费134400元,第四、五、六、七、八被告承诺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还款期限为2年。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25300元及案件执行完毕后需另行支付律师费253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取款凭条两份、借条两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四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工资明细表一份、声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第四被告所借,借款利息也是由第四被告支付的,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被第四被告所骗才在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第四、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第一、二被告认为其未在该组证据中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没有经手还款事宜;第四、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第一、二、四、五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对第一被告提交的1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声明及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被第四被告所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借条是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二、四、五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六、七、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第一被告提交的1组证据,由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第四被告所用,且第四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虽该组证据是反映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但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该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将借款12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第一被告账户,第一被告为该款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20日,第一被告因续借该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采矿业务,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二分,利息结算为每月20日前支付,2013年10月19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应承担与合同有关的评估、鉴定、律师服务等费用。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法律服务费等费用,担保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为确保资金安全,原告向第一被告收取财务咨询费和业务监管等相关费用,按借款总额每月0.8%收取。第四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及业务费进行了支付,2014年4月7日,原告与第四被告进行对账,截止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业务费38400元。同日第四、五、六、七、八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无条件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已支付2013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主张原告的借款是由第四被告所用,其不是借款人,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原告将借款1200000元汇入第一被告的银行账户,且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即使该笔借款后来是为第四被告所用,但这是第一、四被告之间的问题,并不能免除第一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因此,对第一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借款利息、业务费705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合计1905600元。首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该借款到期,第一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借款人如主张偿还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未超过借款年利率36%的部分,不应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为2%,业务费0.8%,被告方已支付至2013年12月19日,应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0日起,被告方支付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按年息24%计算。综上,第一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576000元(本金12000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24%计息)。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50600元,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与合同有关的评估、鉴定、律师服务等费用,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只能证明其花费了代理费25300元,而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另外25300元在关于本案执行完毕后付清给代理人,但该损失现并未发生,因此,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25300元。原告主张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法律服务费等费用,第二、三被告在该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予以确认其担保责任,但第四、五、六、七、八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仅承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约定其需支付相关的法律服务费,且原、被告均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予以确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应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第二、三被告应对本案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六、七、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云根借款1200000元、利息576000元(本金12000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24%计息)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5300元。
二、被告戴正根、胡明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冷金根、新余市顺发矿产有限公司、新余市合顺工贸有限公司、陈军莲、冷紫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06元,由被告万小敏承担,被告戴正根、胡明华、冷金根、新余市顺发矿产有限公司、新余市合顺工贸有限公司、陈军莲、冷紫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军华
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