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27号
原告:王奔。
委托代理人:牟锡荣。
委托代理人:杨巧媚。
被告:胡锋。
被告:叶丽娅。
原告王奔为与被告胡锋、叶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胡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52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诉讼中变更为7月5日)起、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诉讼中变更为10月15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叶丽娅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律师代理费18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奔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杨巧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锋、叶丽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锋陆续向原告王奔借款共计292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载明金额分别为220000元(于2015年5、6月份分笔交付,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32000元(于同年7月3日交付,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40000元(于同年10月9日和13日交付,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均约定月利率2%且承诺到期未还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锋至今未予归还。另被告胡锋、叶丽娅于2015年9月28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胡锋欠原告王奔借款292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以32000元的借款款项实际交付时间是2015年7月3日为由,请求变更前期借款总额252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7月5日;另以40000元借款款项实际交付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和10月13日为由,请求变更该款利息起算时间为10月15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第三笔借款4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丽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锋归还原告王奔借款本金252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胡锋、叶丽娅归还原告王奔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胡锋支付原告王奔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用18000元。上述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7元,减半收取3238.50元,由被告胡锋负担(其中398元由被告叶丽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7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梅 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