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三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愈岗,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来林,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蒯洪雨,男,汉族。
上诉人赖愈岗与被上诉人蒯洪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赖愈岗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愈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来林,被上诉人蒯洪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赖愈岗系青云谱区城南经济适用房小区(福祥家园)二期1栋一单元503室的业主之一,2014年3月17日,赖愈岗与蒯洪雨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赖愈岗将该处房屋装修交由蒯洪雨包工包料完成,首付装修款20000元,装修工程全部完工后,再付26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装修工期,2014年4月,赖愈岗追加支付给蒯洪雨装修费用10000元,另有100元其他费用,蒯洪雨共计收到赖愈岗30100元。在装修工程开工后,赖愈岗通过一位潘姓朋友找到其老公继续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原审法院认为,赖愈岗与蒯洪雨签订的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应认定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后,赖愈岗认为蒯洪雨装修的项目全部没有完工且需要返工、拆除,在蒯洪雨对赖愈岗房屋进行装修时,赖愈岗找来其他装修人员对其房屋进行装修、返工,对房屋装修之现状,难以认定是何人所为,赖愈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蒯洪雨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赖愈岗此主张不予支持。赖愈岗认为蒯洪雨擅自变更房屋结构,而在合同中双方未就装修具体效果进行约定,且赖愈岗未提交证据证实蒯洪雨系擅自更改,故对赖愈岗该主张不予采信。赖愈岗诉称,在装修期间,其家里财物被盗,造成损失应由蒯洪雨赔偿,同时蒯洪雨将赖愈岗家中原有旧物私自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归赖愈岗所有,但赖愈岗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愈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赖愈岗承担。宣判后,赖愈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蒯洪雨赔偿上诉人赖愈岗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蒯洪雨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终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20日四个多月的装修,50多平方米的房子一般只要2个月全部完工,被上诉人4个多月还没有完成装修工程的一半,2014年8月上诉人请一位潘姓朋友的老公帮忙打壁厨、吊顶完成木工项目,并未签订什么合同,只是帮忙做木工项目就离开了。上诉人并未终止与被上诉人的装修合同,上诉人找来其他木工帮忙装修与被上诉人的泥工、电工无任何关系。后来被上诉人擅自停工,并要求再额外增加装修费用,导致合同未全面履行。上诉人找其他人装修,是被上诉人所有装修的工程项目在材料工序等非常差,使用了很多不合格产品,导致上诉人另外找人帮忙装修,这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原厨房改成卧室,造成了安全隐患,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装修时,未事先与上诉人商量,就擅自把市政府经济适用房内原来南、北前后的铁护拦和铝合金门窗,房间的推拉门全部偷拆变卖掉。被上诉人盗窃和偷拆变卖上诉人财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对房屋装修泥工、电工项目的材料是否合格和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承担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赖愈岗达成一份简单协议书,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共计人民币4.6万元,首付2万元,待工程完工后再付2.6万元,2014年5月初房屋装修工作已基本完成,还差墙体刮瓷、粉刷等少量工作,这时上诉人说:“现在暂时不要刮瓷、粉刷、于是我就在其他人家里搞装修工作。2014年8月份,上诉人带了一个人来看装修的住房,当时讲是她女婿,看完之后,上诉人很不高兴地提出“我女婿讲你装修得不好,现在你装修的工程就到此为止,叫我女婿重新装修”,我对上诉人说“还欠2.6万元工程款怎样结清”,上诉人说“给你1万元就算了结此事”,由于接了其他房屋装修工程,以为此事就算了结。对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厨房改成卧室问题,2014年3月17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到城南福园的住房,商谈对住房如何装修,上诉人提出,房子是为她儿子结婚准备的,希望将厨房改为一个小房间住人,我说厨房有煤气管道直接住人有安全隐患,如果非要改,最好把煤气管道封死,可以将卫生间隔一间做厨房。当时上诉人很高兴夸这个办法很好,解决了上诉人住宿问题,并决定采纳。对在装修过程中造成上诉人的财产被盗,应承担责任问题,在装修二个月的过程中,从未听到上诉人说家中有财物被盗,上诉人提出对房屋装修泥工,电工项目材料是否合格和完成工程进行鉴定,并承担鉴定费用的问题。在装修过程中使用的水泥,电线,瓷板等建筑材料,都是在建材市场正规商店选购,采用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从来没买过伪劣产品给用户。至于工程质量鉴定的问题,装修工程未结束,上诉人和台湾朋友就已入住,根据相关规定应该认定赖愈岗认同住房前期装修工程质量合格。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涉案卫生间已被蒯洪雨装修改成厨房和卫生间,原厨房地面已用水泥浇平。赖愈岗在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诉讼中以原告身份诉被告潘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诉称,“被告潘娣帮我装修儿子婚房,但被告只请了一个木工打了一个房间的壁橱和客厅吊顶,总共用去1万元左右,要把多收取的装修费33200元退还,还拆除了3个新门和4个门框,应当赔偿”。2014年11月9日给付潘娣3200元,2014年11月11日给付潘娣4万元。该一审判决“潘娣退还赖愈岗装修款33200元;驳回赖愈岗其他诉讼请求”。赖愈岗起诉要求蒯洪雨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具体组成为:违约金13800元,未完工的工程量10000元,拖延工期163天造成的损失按泥工300元/天10%计算为5000元,因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的损失10000元,私拆门窗卖掉5000元,造成财物被盗损失10000元,共计538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上诉人赖愈岗与被上诉人蒯洪雨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实际上是房屋装修费用及装修费用具体给付方式,双方对装修的具体内容、材料、完工时间都未进行约定。本案因双方未约定装修具体项目,装修过程中已完工项目没有具体验收记录。根据双方2014年3月17日协议,装修房子费46000元,首付2万元,装修工程全部完工后,再付26000元,在实际施工中,赖愈岗先后交付30100元给蒯洪雨。2014年5月,蒯洪雨在赖愈岗要求下停工,2014年8月,蒯洪雨停工离场。后赖愈岗又请另外人装修,有关部位被拆除,鉴定很难进行,只能根据装修的通常做法进行认定,因被上诉人蒯洪雨收尾款10000元后,进行部分施工离场,亦认可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本院酌定蒯洪雨赔偿3000元。对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擅自将厨房改成卧室问题,上诉人曾多次到施工现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不同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装修工程未结束的情况下,结算后又转包给其他人装修,应当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装修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上诉人诉称家中财物被盗及拖延工期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青云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蒯洪雨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上诉人赖愈岗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元,上诉人赖愈岗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蒯洪雨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云奇
审 判 员 吴建平
代理
审判员 邓 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滕漪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