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阳东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东区城区北面、观音塘以北、那金联围内。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8(1)。在华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埠尾路57号,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6200。
委托代理人:胡小姝。
委托代理人:何晓星。
原告阳东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星,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婵、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东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某于2012年11月初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司机和公司的中控室工作。原告一直支付被告的工资至2014年7月。由于原告在管理上存在失误,致使公司有部分工资表被原管理人员张正拿走,导致现无法提供全部工资表来证明发放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从2014年7、8月起经常无故旷工,10月份之后更是一直没有回来上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原告决定在2014年8月正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属于合法解除,因此原告依法不应赔偿被告任何经济损失。原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031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拖欠��支付被告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2月、4月、8月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共24600元,以及裁决原告赔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500元均属无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上述工资和经济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一直在公司正常上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7、8月间经常无故旷工而提供的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故旷工,却从来没有书面给予被告警告或处罚,这与常理不符。
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邮寄《解聘书》,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其应当依法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发放工人的工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工资表证明其之前已支付了��告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2月、4月份的工资,且原告现又承认其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告应承担足额支付被告上述工资的责任。原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对被告有部分工资请求不予支持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原是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埠尾路57号居民,于2012年10月入职原告阳东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过公司的司机和中控室工作岗位。2013年12月12日,被告注销本国户籍迁入香港户籍,之后没有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入职原告期间,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一份《解聘书》,该解聘书载明:“陈某,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到阳东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控室上班,由于他平时没能按���上下班已扰乱了本公司的制度,从2014年6月至今都未能回公司上班,本公司视其自动离职。本公司决定于2014年8月份正式与陈某解除聘用关系。阳东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盖章),法人代表谭某,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被告:
一、支付拖欠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1日的工资37500元(2500元/月×15月);
二、加付上述工资50%的赔偿金18750元(37500元×50%);
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500元/月×1月);
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500元(2500元/月×2.5月)。2015年7月24日,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03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014年1月、2月、4月和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总共24600元,并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5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2013年7月至11月份每月签领的工资均为2100元,2014年3月、5月、6月、7月份领取的工资均为25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发放被告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2月、4月以及2014年8月份之后的工资。原告单方制作的2014月7月至12月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在2014年7月份旷工8天、8月旷工7天、9月份旷工12天、10月仅上班1天,11月、12月没有回来上班,但该考勤表无公司管理人员签名,也未经被考勤人员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被告签名领取的工资表以及被告提供其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地通行证、原告邮寄给被告的《解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阳东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2013年12月13日成为香港居民后,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仍在原告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2月13日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自己的原因���2013年12月13日成为了香港居民,导致其之后不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则不存在原告后来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间每月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二倍工资应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才向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支付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已超过一年期限,故本院依法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2013年7月至11月间每月签领的工资均为2100元,2014年3月、5月、6月、7月份签领的工资均为2500元,给合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月的事实,可推定被告在2013年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100元,2014年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500元。被告入籍香港后仍在原告处工作,参照粤高法发(2008)《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在被告2013年12月13日入籍香港居民后在原告处工作付出的劳动,应当参照平时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支付被告工资。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1日的工资发生的争议,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工资是否支付的争议,负有管理和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4月以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因无原告考勤人员签名和被告确认,不具有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经常旷工或者没有上班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及时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4月以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24600元(2100元+2500元×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就原告拖欠上述工资的行为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由行政部门责令原告限期支付和原告逾期未履行指令的事实,故被告请求原告加付上述���资50%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原告阳东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工资24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阳东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陈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智发
审 判 员 曾飞跃
人民陪审员 张家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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