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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执66号

吴正松与吴大准、赵凤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正松,吴大准,赵凤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66号申请执行人吴正松,男,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吴大准,男,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赵凤姣,女,住安徽省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歙民一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大准、赵凤姣银行存款人民币840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