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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366号

刘某与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曲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三个孩子的出生,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双方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原告要求离婚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

原告于2015年因感情不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冠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04年8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为刘江昕;于2010年4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为刘江珊;于2012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为刘振普,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长女刘江昕明确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表示抚养费用自行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第一次判决书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无和好的意思表示。

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双方生育生育三个孩子(两个女孩一个男孩),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双方长女刘江昕已满10周岁,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归被告抚养。二女儿刘江珊及长子刘振普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归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各自承担抚养费用,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曲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刘江昕归被告抚养;刘江珊、刘振普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勇

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

人民陪审员  郎永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慧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