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6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15年3月份以来,先后四次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某玻璃厂宿舍内容留宋某(未成年人)等人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某证言、发破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期间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本院(2015)川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中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司丽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