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特441号
原告:宋五应,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张水红,女,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宋舒华,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宋五应诉被告张水红、宋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宋五应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张水红、宋舒华未按时参加调解,宋五应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五应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五应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审判员 杨远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 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