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1执386号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安丰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然立,沂南县工商局湖头工商所。
被执行人:孙金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沂南工商处字(2015)第77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沂南工商处字(2015)第77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情况下,从2014年10月开始擅自从事塑料颗粒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经营活动中没有建立经营帐册,违法经营额和违法经营所得无法计算。被执行人以上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沂南工商处字(2015)第77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1、依法予以取缔;2、扣押的产品等予以没收;3、罚款15000.00元人民币。”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建设银行沂南县支行营业室(地址:沂南县城永兴路16号)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向其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沂南县工商管理局作出的沂南工商处字(2015)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伟平
审判员 张廷玉
审判员 尹纪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