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金初字第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
负责人:王玉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达成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薛彦召,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生。
被告:杨女,女,汉族,1970年10月26日生。
被告:杨晓丹,女,汉族,1986年8月14日生。
被告:吕进功,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生。
被告:宋东良,男,汉族,1981年2月1日生。
被告:吕战霞,女,汉族,1982年2月26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诉被告薛彦召、杨女、杨晓丹、吕进功、宋东良、吕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进功、宋东良、吕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彦召、杨女、杨晓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薛彦召、杨女、杨晓丹、吕进功、宋东良、吕战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薛彦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杨女、杨晓丹、吕进功、宋东良、吕战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1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依约向被告薛彦召提供借款1200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还款65463.79元本金,10690.57元利息(利息清至2015年2月18日),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薛彦召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54536.21元借款本金及3995.3元利息,合计58531.51元以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杨女、杨晓丹、吕进功、宋东良、吕战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进功、宋东良、吕战霞应诉后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薛彦召、杨女、杨晓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杨晓丹、吕进功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六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一份一份;证据5、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情况说明一份。共同用以证明被告薛彦召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贷款12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17日到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用以证明被告杨女、杨晓丹、吕进功、宋东良、吕战霞对薛彦召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两年;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薛彦召已还借款本金65463.79元,借款利息10690.57元(利息清至2015年2月18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及被告薛彦召不履行还款计划表即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薛彦召、杨女、杨晓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吕进功、宋东良、吕战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和被告薛彦召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6月1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薛彦召、杨晓丹、宋冬良。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杨晓丹共偿还贷款本金65463.79元,利息10690.57元(利息清至2015年2月18日),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诉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薛彦召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54536.21元借款本金以及依此本金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和被告薛彦召、杨女、杨晓丹、吕进功、宋东良、吕战霞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阳县支行依约足额将借款提供给薛彦召后,薛彦召亦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女系被告薛彦召之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女应对被告薛彦召的欠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晓丹、吕进功、宋东良、吕战霞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彦召对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阳县支行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余欠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阳县支行要求被告薛彦召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薛彦召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阳县支行偿还了65463.79元,还应向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偿还54536.21元。关于利息,薛彦召已清偿至2015年2月18日,故被告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阳县支行支付依据未还本金计算的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彦召、杨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4536.21元;
二、限被告薛彦召、杨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依据未付款借款本金54536.21元计算的,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2015年6月1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
三、被告杨晓丹、吕进功、宋东良、吕战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薛彦召、杨女、杨晓丹、吕进功、宋东良、吕战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