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46号原告佛山市世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郭金象。诉讼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平,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身份证号码×××4003。
原告佛山市世强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郭缙到庭,被告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购买瓷砖一批,共计货款700000元,2015年9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957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第一期2015年10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第二期2015年11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贰万元;第三期2015年12月30日前20000元;第四期2016年1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第五期2016年2月30日前付20000元;第六期2016年3月30日前付款94785元;第七期2016年4月30日前付款94785;被告申请分期还款后并没有按期履行,被告分别在2015年11月1日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4日还款2000元,2015年12月17日还款3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49570元。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957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购买瓷砖一批,共计货款700000元,2015年9月14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570元;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第一期2015年10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第二期2015年11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贰万元;第三期2015年12月30日前20000元;第四期2016年1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第五期2016年2月30日前付20000元;第六期2016年3月30日前付款94785元;第七期2016年4月30日前付款94785。被告申请分期还款后并没有按期履行,被告只是分别在2015年11月1日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4日还款2000元,2015年12月17日还款3000元,共还款10000元,余欠货款249570元未付。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申请书》证实当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570元,被告承诺并分期履行,原告愿接受,构成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但事后被告仅付款10000元,明显构戍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对于利息,本应从违约之时计,原告只请求从从起诉之日起算,属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尊重。综上,对原告之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世强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57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占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敏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