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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2486号

李元丛与武兴涛、武茂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元丛,武兴涛,武茂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李元丛,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狄小龙,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兴涛,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武茂亭,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武兴忠,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李元丛与被告武兴涛、武茂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丛的委托代理人狄小龙,被告武兴涛、被告武茂亭的委托代理人武兴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丛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武兴涛以资金困难经济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我于当日将1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期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武茂亭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还款。2015年12月15日被告武茂亭在借条上注明“保证期两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被告武兴涛辩称,无异议。

被告武茂亭辩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武兴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武兴涛转账交付100000元。被告武兴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元丛大爷现金壹拾万元正,此款于2013年12月20号前归还,月息2分。被告武茂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武茂亭于2015年12月15日在借条上另注明“保证期两年”。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武兴涛向原告李元丛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武茂亭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武兴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武茂亭对被告武兴涛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武兴涛行使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元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月息2%计算)。

二、被告武茂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茂亭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武兴涛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桂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