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陆丰市同济医院,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法定代表人彭金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裕,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衍辉,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雪钟,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巷口村四巷**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陆丰市同济医院与被告陈雪钟之间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丰市同济医院委托代理人朱建裕、李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钟下落不明,本院经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等法律文书,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丰市同济医院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陈雪钟因交通事故撞伤伤者陈佛浩,陈佛浩到原告处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11月29日止,在办理出院手续时结欠原告治疗费6万元。因被告负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被告、伤者三方协商一致,应由陈佛浩付还的治疗费转由被告负责付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口头承诺从速付还。自出具欠条至今,被告分文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雪钟付还结欠治疗费6万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组织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身份证及欠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雪钟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19日,被告陈雪钟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案外人陈佛浩,致使陈佛浩到原告陆丰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负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外人陈佛浩2013年11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时,原告、被告、案外人陈佛浩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负责偿还案外人陈佛浩结欠原告的治疗费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由其付还6万元治疗费。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及时付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陆丰市同济医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雪钟付还结欠治疗费6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雪钟向原告陆丰市同济医院支付医疗费欠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雪钟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雪钟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淮飞
审 判 员 黄金碧
代理
审判员 吴胜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腾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