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30号原告况春玉。委托代理人付强,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汉口北大道上68号。法定代表人郑应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卓、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155号。负责人董泽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绍兵,该行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原告况春玉诉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农贸公司)、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盘龙城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刘静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耀国、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春玉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信和农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卓、胡钦勇,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盘龙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闵绍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春玉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的冻品展示交易厅2层B6-206号房,原告应付购房款28282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并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出卖人按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首付款142827元。余下140000元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盘龙城支行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但至今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完成交房,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13224588号《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购房款282827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656.54元并赔偿损失96947.1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况春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据二、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对交房的约定。证据三、发票二份、借款凭证一份、按揭贷款���同一份。证明目购房款已付清。证据四、告知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通知交房,但实际并未交房,原告因此之前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证据五、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依据及其合法性。
被告信和农贸公司辩称:
一、解除合同已经过了除斥期间。原告已经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原告未曾向我方主张解除合同,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并无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的损失是原告自身原因扩大了损失,并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原告要求的购房款要求并不能全额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和农贸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盘龙城支行述称:原告向被告购房属事实,贷款确用来支付房贷。两人之间的合同解除不影响我与原告之间的担保贷款合同。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是事实。证据二、贷款账户明细。证明银行已经受原告委托将钱打给了被告,并且原告也在如期还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可是原告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超过除斥期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告知书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已过除斥期间;对证据五,认为是原告自己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是原告自己扩大了损失,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证据一、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第三人对其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的冻品展示交易厅2层B6-206号房;建筑面积为34.13平方米;房款为282827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处理: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交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4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首付款142827元。2012年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贷款仅限于购买商业用房用途,涉及购房合同编号为黄113224588,贷款金额为14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原告以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的冻品展示交易厅2层B6-206号房作为抵押,被告信和农贸公司作为保证人。第三人将14万元转入被告信和农贸公司账户。至今被告未能交付房屋。2015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况春玉与被告信和农贸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应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实际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项义务,逾期交房已近三年,被告仍无法给予交房的明确时间,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除斥期间,原告已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书面向被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然而原告怠于行使权力,直到2015年8月27日,才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请求对被告承担损失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56.54元(282827元×2%=5656.54元)。经法院释明,第三人不愿终止与原告之间的贷款担保合同,本院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故被告应将房屋价款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况春玉与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黄113224588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况春玉购房款282827元;
三、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况春玉违约金5656.54元;
四、驳回原告况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630元,况春玉负担1370元。保全费2500元由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耀 国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潘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