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675号
原告:周立波。
被告:闻红芳。
被告:干雪红。
原告周立波与被告闻红芳、干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4日,被告闻红芳、干雪红向原告周立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于每月20日前付清,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当日,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闻红芳的银行账户。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干雪红确认两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83000元并已支付原告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闻红芳、干雪红返还原告周立波借款人民币817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被告闻红芳、干雪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毛益波
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