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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312号

谢建省与陕西广太专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陕西广太专用车有限公司,谢建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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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太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泾高南路(七横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马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宁宁,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省。委托代理人陈延风,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利娟,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广太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太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建省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太公司于2013年3月2日以陕广太发(2013)6号文��,后于2013年4月5日以《聘书》的形式聘任原告谢建省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也于2013年3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广太公司的聘书显示,被告广太公司承诺原告谢建省聘期为三年(2013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薪资待遇为年薪税后叁拾万元整,其中月发9800元,其余当年年底结清。针对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陈述为2014年10月,被告陈述为2014年4月底,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旷工认定和作出除名决定。原告陈述被告已发工资19600元,被告陈述已发工资4755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后原告谢建省向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7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支付申请人19个月的欠薪工资总计445200元。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4月8日以高劳人仲案字(2014)96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人民币117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7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780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请求。

原告谢建省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广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聘用谢建省后应及时与谢建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谢建省为广太公司工作,广太公司应该将工资以货币形式足额发放给谢建省,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谢建省的工资。被告广太公司陈述谢建省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底,但当庭未提交证据,广太公司在谢建省离职后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旷工认定,也未作出除名决定,针对谢建省的离职时间举证责任在被告广太公司,广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谢建省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被告广太公司承诺原告谢建省年薪税后30万元,在广太公司2013年4月份工资表中也显示谢建省为年薪30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谢建省工资标准为年薪30万,每年12个月,故谢建省月薪为2.5万元。对于谢建省的已发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但举证责任应该为广太公司,故本院依法认可谢建省已发工资为19600元。综上,被告广太公司在聘用谢建省为公司副总经理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太公司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谢建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谢建省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谢建省月工资为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广太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额:2.5万元/月×l1月=27.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太公司拖欠谢建省工资导致谢建省离职,故被告广太公司应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谢建省2013年3月入职,2014年10月离职,工作时间为19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广太公司应支付原告谢建省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为2.5万元/月×2个月=5万元;原告谢建省在被告公司共计工作19个月,总工资应为2.5万元/月×19个月=47.5万元,被告广太公司已付19600元,下欠原告谢建省455400元,但原告谢建省要求被告支付445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

一、解除原告谢建省与被告陕西广太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陕西广太专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5000元:

三、被告陕西广太专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省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陕西广太专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省19个月的欠薪工资445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广太专用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审宣判后,广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1日入职上诉人公司,职位为公司副总经理,聘用期限为3年,但被上诉人违背约定,工作期未满就擅自离职,聘书并未得到正式实行,其实际工资应以每月发放工资为准,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原审中都承认其每月发放工资为9800元。且聘书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依据聘书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275000元,经济补偿��50000元和欠薪工资4452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应以其实际在岗工作时间为准。被上诉人2013年3月入职上诉人公司工作,2013年5月离开上诉人处去“广太(国际)投资办事处工作”,2014年4月,未经任何程序而擅自离职,该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承认并记入笔录,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做出虚假的陈述,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认定其工作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应知上诉人应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却从未主张要求签订,一年多以后才主张要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早己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中止中断事由,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即便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也不应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再次,上诉人并未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无故旷工离职,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广太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谢建省辩称,1、关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聘书》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月发9800元工资,年底再补结工资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年薪30万元是正确的。2、关于在岗时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可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保华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其“安排”继续工作。直至仲裁申请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有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故��审判决合情合理。3、关于仲裁时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可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就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广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在高陵区仲裁委审理期间的庭审笔录。根据该仲裁庭审笔录记载,谢建省于2014年4月份被单位通知(回家)等,但单位一直未通知其上班。2014年10月,谢建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建省2013年3月入职上诉人广太公司后,���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谢建省任职期间,因上诉人广太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广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谢建省在2014年10月离职的,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以西安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3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谢建省的经济补偿金为4233×3×2个月=25398元。原审按谢建省月平均工资2.5万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在本案一、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广太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由其颁发的《聘书》���该聘书显示:“经陕西广太专用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兹聘请谢建省同志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生产、技术和质量工作。聘期叁年(2013年3月2日一2016年3月1日),薪资待遇为年薪税后叁拾万元整,其中月发九千八百元,其余当年年底结清。”因该聘书已对聘用年限、工资数额、职务等进行了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故应认定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判令广太公司支付谢建省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审中,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供了高陵区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但该笔录上明确记载谢建省于2014年4月份被上诉人通知等,并不能证明双方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广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付谢建省19个月的欠薪工资445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

二、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陕西广太专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5000元”;

三、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陕西广太专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省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0元”,为:被告陕西广太专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省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39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陕西广太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石

代理

审判员 许 超

代理

审判员 刘春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