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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1363号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以下简称两山口信用社)与被告巩炎炎、梁龙河、巩洪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巩炎炎,梁龙河,巩洪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城南经济开发区104国道路北。负责人李向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召伍,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戴黎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炎炎。被告梁龙河。被告巩洪坡。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以下简称两山口信用社)与被告巩炎炎、梁龙河、巩洪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山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召伍、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炎炎、梁龙河、巩洪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山口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巩炎炎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月利率10.2‰。被告梁龙河、巩洪坡为巩炎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巩炎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巩炎炎偿付贷款本金224011.41元,利息、罚息183096.16元,合计407107.57(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应自2015年9月15日连续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2、被告巩炎炎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元;3、被告梁龙河、巩洪坡对被告巩炎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炎炎、梁龙河、巩洪坡未行使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两山口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巩炎炎(借款人)、梁龙河(保证人)、巩洪坡(保证人)签订《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巩炎炎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月利息率为10.2‰;还款方式为等本还款,利息当期结清,月还本金额为9333.33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入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逾期一期(含)视为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2011年2月11日,被告巩炎炎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336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巩炎炎欠原告借款本金224011.41元,利息、罚息183096.16元,合计407107.57元;至2016年2月1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24011.41元,利息、罚息201032.76元,合计425044.17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实现本案债权事宜,并支出代理费9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车辆按揭贷款审批表、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巩炎炎为购车所需与原告签订《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梁龙河、巩洪坡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巩炎炎发放了贷款,但巩炎炎在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至2016年2月18日共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25044.1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巩炎炎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且该代理费9900元不超过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梁龙河、巩洪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巩炎炎虽为其借款提供自有物进行抵押,但依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梁龙河、巩洪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巩炎炎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224011.41元、利息、罚息201032.7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巩炎炎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元。

三、被告梁龙河、巩洪坡对被告巩炎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 判 长  王若倩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路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文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