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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73号

冷双双与沈阳南湖春色海鲜食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冷双双,沈阳南湖春色海鲜食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3号原告冷双双。被告沈阳南湖春色海鲜食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秀波。

原告冷双双诉被告沈阳南湖春色海鲜食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景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米秀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我在饭店预定10月5日宴会并交预定金5000元,因宴会具体事宜未统计,宴会负责人承诺签合同时再定人数和菜品就可以。统计人数时发现十月秋收,家人过沈阳路费又贵,我们夫妻都是农村人,家里人不同意来沈阳。2015年6月8日立刻向饭店告知因家人实在没有过来,想回老家去办婚宴,希望能得到饭店谅解,把5000元返回一部分。毕竟才过四天,而且离宴会还有4个月。饭店以定金不退为由拒绝。我没办法想与饭店协调在他家摆几桌答谢宴,饭店以他家宴会最低十桌为由,仍然拒绝(但并未告知他家有最低桌数限制)。最后协调结果是饭店承诺如果10月5日定出去了全额退款,如果定不出去,9月30日还2500元,并承诺这期间会帮我们往出定。9月25日我介绍朋友在饭店给老人办寿宴,打电话咨询才知道饭店一直留着我的名字,不接受预定。2015年9月30日给宴会负责人打电话一直关机。直到10月4日,饭店前台服务人员以不知道此事为由拒绝与我们交谈,2015年10月5日本人想去饭店赴宴,一楼接待两个服务员一个说负责人在,一个说不在。我到二楼很长时间负责人从包房出来,以我们态度不好为由说一分不返,也不让吃饭,还威胁我,爱找谁找谁,我打给110求助,警察备案后让找工商,经协调仍一分不返,凭什么这钱一分不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2015年6月4日,原告与我们的营销经理口头约定10月5日定餐15-20桌左右,白酒自带,啤酒8元,饮料12元免餐位费,赠送5首歌曲,当时由于菜品的价格没有商定好,所以当时没有签订合同,说订好后再签。《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我们没有10月5日给原告提供场地,我们需要双倍返还。后来,营销经理与原告沟通签合同才知道这边取消。在不知道原告取消宴会的时候,在这期间所来预定的宴会我们根本没有接。我们的宴会场地是500平左右,不可能就接2-3桌,如果被告当时说就定2-3桌的话,我们不可能接这个合同,因为在我家2-3桌的包房有7个包房,如果有客人来预定,我们一定会定。一场宴会的收入在几万元左右,这个利润要比原告的几千块钱的定金高多了,所以原告说来客人我们不预定,我们不接受。有消费的客人,我们不可能不接待,原告说10月5日到我们这儿来就餐,说我们不接待,这个不存在,来吃饭者就是我们的顾客,我们可能不接待吗。所以以上,针对原告所说,定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交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22327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收款项目为宴会定金,收款事由为2015年10月5日午市宴会定金。后原告因故未与被告针对宴会具体内容订立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被告接受并出具收据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有订立正式宴会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的行为系原告为后续订立主合同即宴会合同提供担保。原告于交付定金时并未对定金金额提出异议,并已将定金实际交付。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与被告订立宴会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双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冷双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景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