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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935号

胡向东与王桂芹、刘贵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向东,王桂芹,刘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935号原告胡向东。委托代理人胡烟台。被告王桂芹。被告刘贵占。

原告胡向东诉被告王桂芹、刘贵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烟台,被告王桂芹、刘贵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向东诉称,2011年7月9日,朱淑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二被告系借款保证人,借款至今未还。根据二被告的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被告避而不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桂芹、刘贵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桂芹、刘贵占辩称,一、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款项借给案外人朱淑芳,二被告仅是担保人,不是债务人。

二、两被告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

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朱淑芳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9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二被告的保证期限应为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原告应当在该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三、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朱淑芳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9日止,原告应当自该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其丧失通过法院获得权利救济的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案外人朱淑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共30天,约定月利率为2%。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王桂芹、刘贵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朱淑芳及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法认定二被告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向东对被告王桂芹、刘贵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曙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