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自报),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27日始,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茶园路一桌球室内组织多人赌“三公”,从中抽头渔利达12000元。同年5月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桌球室检查时发现谢某某等人聚赌,当场抓获安某等8名参赌博人员及负责发牌、抽水的唐某文,缴获赌资2805元、扑克牌等赌具。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赌博罪对被告人谢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随案移送的扑克牌、手机及赃款以及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麻将机均系本案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扑克牌1副、手机1部、赃款28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的麻将机1台,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艳芬余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