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508号原告宋炳恒,男,1959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哈瑞、马婷,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勇强,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宋炳恒与被告吕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日,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请求冻结被告吕勇强名下价值928000元的财产,故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吕勇强持有的宁夏威翔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津股权交易所的流通股928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炳恒的委托代理人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勇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炳恒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达成借款协议,原告给被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12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80万元×2%/月×8个月),以上共计928000元,并主张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勇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出借方):宋炳恒,乙方(借款人):吕勇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月息2分。到借款期满之日乙方一次性将全部借款归还甲方,如到期不能归还,乙方愿以自己在宁夏威翔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顶抵。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的账户明细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吕勇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炳恒借款80万元并支付8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公告费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80元,由被告吕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李汉儒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