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200号原告罗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李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雷某某,女,住陕西省汉中市。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善庆独任审理,
书记员刘嘉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元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以进太阳能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由雷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清息到2014年12月21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2014年元月21日被告李某某所写的借据一份,上面有李某某,以及担保人雷某某的签名。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由雷某某进行了担保,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当时约定的借款月息为5分,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清偿了一年的利息,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能否给被告一定的时间,稍后偿还。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雷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李某某的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2、被告的借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雷某某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息到2014年12月21日,过后再未清息也未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所借原告的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就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约偿还本金,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起诉后在2016年1月14日撤回了对担保人雷某某的起诉,并且在庭审中放弃了对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追要,只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李某某偿还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善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