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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261号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祁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261号

原告:祁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4月在彭阳县城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度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原告带孩子到彭阳居住生活,被告在石嘴山打工,双方关系逐渐淡漠,被告患有酗酒恶习,酒后经常辱骂原告和孩子,每年回家两、三次,回家后与原告及孩子很少交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祁某乙,由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4日在彭阳县城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自2013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12月,被告在外打工回家后,原告以被告打工挣钱少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打了原告几巴掌,此后原告搬了家,并拒接被告的电话。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于1998年4月24日在彭阳县城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6日生育男孩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12月,被告打工回家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带孩子搬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治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