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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申22号

范金芳与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金芳,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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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申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金芳,男,194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柏家春(曾用名柏林),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范金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范���芳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自2002年退休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时效超期;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作出错误的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三条第(二)项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本院认为:范金芳于2002年9月退休,其劳动争议发生时间最晚不应超过退休时间,范金芳应当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范金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时效中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判认定其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且无正当理由,并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范金芳提出其自2002年退休一直主张���利,不存在时效超期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范金芳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三条第(二)项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的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范金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范金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昱

审判员 奚 伟

审判员 朱大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