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83执异2号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堃,女,汉族。被执行人李自明,男,汉族。第三人何前英,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李自明未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5)绵竹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0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何前英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经查明,第三人何前英与被执行人李自明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李自明在与何前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07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0000.00元,同时第三人何前英在该笔贷款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何前英与被执行人李自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何前英为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何前英应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与被执行人李自明连带向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本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小林
审判员 潘传明
审判员 强克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定豪 百度搜索“”